安徽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02年1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三号)
《安徽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已经2016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4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促进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本条例所称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指为预防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贪污贿赂、渎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犯罪以及其他犯罪而开展的工作。
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采取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等多种方法,建立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预防体系。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检察机关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监督责任。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成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检察机关,负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单位主体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以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领导干部,重点领域、关键环节的工作人员以及职务犯罪易发、多发岗位的工作人员为重点对象。
第七条 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正常工作、生产和经营秩序。
第二章 预防职责
第八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协调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辖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
(二)建立和完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制度和机制;
(三)研究解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法治宣传、警示教育、专题调研、专项预防等活动;
(五)协调指导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推动社会预防;
(六)督促有关单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检查、考核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开展情况;
(七)指导有关单位建立重大决策廉政风险评估机制;
(八)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先进经验,提出预防建议。
第九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研究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明确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内容,提出预防对策和措施;
(二)督促、协助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和咨询活动;
(三)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协调机构部署的工作任务;
(四)协调成员单位联合开展监督检查,推动有关单位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五)收集、整理预防职务犯罪信息,建立完善预防职务犯罪信息库;
(六)总结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考核评价意见。
第十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应当结合履行职责,指导、监督本辖区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本单位目标管理与年度考核内容;
(二)制定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
(三)确定相关部门及人员负责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四)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预防职务犯罪的法治宣传和警示教育;
(五)指导、监督隶属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六)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对易发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制约;
(七)严格执行国家工作人员选拔任用规定和有关责任追究制度;
(八)坚持述职述廉、民主评议、任职回避、定期轮岗、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等制度;
(九)查处本单位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协助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清正廉洁,勤勉尽责,不得滥用职权或者怠于履行职责,不得从事依法应当回避的公务。领导干部和拟提任领导干部的,应当如实向相关部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监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财产性利益;
(二)贪污、挪用、私分公共财物;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四)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
(五)其他违反职务廉洁性的行为。
第十四条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之机谋取利益;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三)违反规定干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四)违反规定决定经济方面的重大问题、重大项目和较大额度资金的安排使用;
(五)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
(六)纵容、默许配偶、子女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利益。
第三章 预防措施
第十五条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依法履行政府职能,明确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推行政府权力清单制度,规范行政权力运行;
(二)推行政务公开,向社会公开政府职能、法律依据、实施主体、职责权限、管理流程、监督方式等事项;
(三)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审批效率,加强后续监管;
(四)加强内部权力制约,对财政资金分配使用、国有资产监管、政府投资、公共资源交易、公共工程建设等权力集中的部门和岗位实行分事行权、分岗设权、分级授权,强化内部流程控制;
(五)健全依法决策机制,完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和责任倒查机制;
(六)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和行政执法责任制,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
(七)有利于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完善司法管理机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推进司法公开,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确保司法公正;
(二)健全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严格办案纪律,规范司法行为,强化内部监督;
(三)依法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接触、交往行为;
(四)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记录和责任追究制度;
(五)有利于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预防国有企业职务犯罪:
(一)监督指导国有企业健全预防职务犯罪制度;
(二)督促指导国有企业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和法人治理结构;
(三)规范并监督检查国有企业产权交易、无偿划转等行为;
(四)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
(五)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和廉洁从业管理,完善其薪酬待遇、职务消费、投资入股、兼任职务等制度;
(六)有利于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国有企业应当完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的监督制约机制,加强企业战略规划、投资并购、改制重组、产权转让等环节的内控制度建设;加强重要岗位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不得任用、聘用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等重点职务。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和特点,实行重大事务、财务公开,健全和规范人事、财务等监督管理制度,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十条教育、司法行政、文化、新闻出版广电、互联网宣传管理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活动。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结合职务犯罪案件侦查、起诉、审判活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列入教育培训内容。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依托科技手段开展职务犯罪风险防控,建立完善权力运行网上公开和电子监察系统,加强对权力、资源、资金、资产的内部监管。
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建立信息共享、情况通报、案件移送、共同预防等平台。
金融、电信、民航、铁路等单位应当依法配合有关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建立信息共享、共同预防等平台。
检察机关应当健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为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在公共资源交易、招录、选任等工作中查询相关单位或者人员是否有行贿犯罪记录提供服务。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代表视察、执法检查、特定问题调查、专题询问等方式,依法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省和设区的市检察机关可以建立预防职务犯罪警示教育基地。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综合考核内容。
第二十五条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发现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并抄送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
(一)存在职务犯罪隐患,需要防范、消除的;
(二)发生职务犯罪行为,需要完善制度、改进管理,防止再次发生职务犯罪行为的;
(三)其他需要提出建议的情形。
被建议单位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办理情况书面反馈提出建议的机关,同时抄送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机关和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议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二十六条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可以依法行使以下监督职权: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及时提供与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建议有关单位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严重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暂停其执行职务。
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布监督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舆论监督,支持媒体依法履行职责;对媒体反映的职务违法犯罪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结果。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新闻纪律和职业道德。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行为,有权控告和举报。有关部门对控告和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办理,并为控告、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打击报复。举报人及其近亲属因举报行为受到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威胁时,有权要求公安机关或者相关单位依法给予保护。
第二十八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给予保障。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单位年度财务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本单位目标管理与年度考核内容的;
(二)未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的;
(三)未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对易发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制约的;
(四)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线索不移交司法机关的;
(五)拒不配合或者干扰、妨碍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的,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反馈建议处理情况的;
(七)泄露举报人信息和举报内容的,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未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发生严重职务犯罪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人身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其他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本条例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相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